一、 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相關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其他相關環境管理規定等對采樣頻次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1. 按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頻次執行
不同行業的《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中對該行業的監測因子和頻次有相關的規定,按照規定執行;不同行業的《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中對該行業的監測因子和頻次有相關的規定,,按照規定執行。
(1)如《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 有色金屬工業—鋁冶煉 》
(HJ863.2—2017)中對鋁冶煉的監測因子和頻次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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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造紙工業 HJ 821-2017》中對造紙工業的監測因子和頻次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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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按污染物排放(控制)標準規定的頻次執行
如《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 GB 18485-2014)》中對生活垃圾焚燒的監測因子和頻次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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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審批意見規定的頻次執行
建設項目委托相關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在環評文件中有注明要求的監測頻次或者環評審批意見中有明確要求的監測頻次,按這個規定執行。
4.按其他相關環境管理規定的頻次執行
這個主要是指環境管理部門對企業的要求,按環保部門的要求執行。
二、 如未明確采樣頻次的,按照生產周期確定采樣頻次。生產周期在8 h 以內的,采樣時間間隔應不小于2 h;生產周期大于8 h,采樣時間間隔應不小于4 h;每個生產周期內采樣頻次應不少于3 次。如無明顯生產周期、穩定、連續生產,采樣時間間隔應不小于4 h,每個生產日內采樣頻次應不少于3 次。排污單位間歇排放或排放污水的流量、濃度、污染物種類有明顯變化的,應在排放周期內增加采樣頻次。雨水排放口有明顯水流動時,可采集一個或多個瞬時水樣。
1. 生產周期在8 h 以內的,采樣時間間隔應不小于2 h;
這個要求在一個正常生產周期內不少于4次,每次時間間隔應不小于2 h。
2. 生產周期大于8 h,采樣時間間隔應不小于4 h;
這個要求在一個正常生產周期內不少于4次,每次時間間隔應不小于4 h。
3.無明顯生產周期、穩定、連續生產,采樣時間間隔應不小于4 h,每個生產日內采樣頻次應不少于3 次。
三、 為確認自行監測的采樣頻次,排污單位也可在正常生產條件下的一個生產周期內進行加密監測:周期在8 h 以內的,每小時采1 次樣;周期大于8 h 的,每2 h 采1 次樣;但每個生產周期采樣次數不少于3 次;采樣的同時測定流量。
來源:環境監測實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