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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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我市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沈陽市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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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我市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細則。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三條 本市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本細則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指導、監督全市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七)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企業。
區、縣(市)及開發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第二章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包括: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 并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業類別的崗位操作規程等。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七條 從事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企業,除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作業場所應該符合國家相關行業安全規范標準要求。
第八條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本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立的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其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于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
(二)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五)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一節 許可證申請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向所在市級或者區、縣(市)級發證機關(以下統稱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新建危險化學品儲存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通過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
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以文件形式提出經營許可證申請,簡要說明企業類型、經營住所、經營方式、經營品種、設計倉儲量等方面情況,填寫《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見附件1);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制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件(復制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
(七)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儲存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復制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二)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或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
(三)安全評價報告。
對于未構成重大危險源儲存設施(簡稱:一般儲存設施)以及有危險化學品分裝、充裝作業場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相關條款規定,應當提交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一式兩份,統一使用A4紙制作,裝訂成冊,編制頁碼,列出目錄,并在首頁加蓋公章。
第二節 許可證受理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權范圍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并退回申請文件、資料;
(三)申請文件、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補正告知書》(見附件8),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文件、資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應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書》(見附件9)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見附件10)。
第三節 許可證審查
第十三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發證機關現場核查以及申請人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有關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現場審查核查內容:
(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真實性核查;
(二)經營場所和儲存設施安全條件核查。應當依據安全評價報告、《整改確認報告》(見附件5) 或《行業類別檢查表》中的內容進行核查,并填寫《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查書》(見附件3)。
第十五條 審查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核查或者現場核查中發現問題,應當出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查反饋單》(見附件6),整改后由發證機關或者指定單位、人員進行確認。
第十六條 審查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和現場的核查結果,給出企業是否具備(或基本具備)頒發經營許可證條件的綜合意見。
對于審查意見認為不具備發證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完成后組織復審,復審仍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經營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四節 許可證頒發
第十七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予頒發通知書》(見附件11),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儲存場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
(五)許可范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編號應當按照如下方法編制:
證書編號樣式:A安經字[B]C號;
A-表示發證機關地區名稱縮寫,
“安經字”—表示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代稱;
B-表示發證年份,如:2012年頒發許可,即為[2012];
C-表示許可證發放排列序號,序號暫保留四位自然數,由各發證機關按照自管轄區域編制排序;列舉如下:
市級發證機關證書編號樣式為:“沈安經字[2012] 0001號”、
區、縣(市)級發證機關證書編號樣式為:“和平安經字[2012]0001號”、“康平安經字[2012]0001號”(詳見附件16)。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變更申請
第二十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見附件2);
(二)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三)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設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七)其他行政法規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關對于經營單位提出的變更申請,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進行受理。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企業。
第二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
第二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經營汽油加油站企業在許可證有效期內,經批準原地改、擴建的不需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但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經驗收合格后方可經營。
第二十五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并按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
(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
(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范圍發生變化的。
若跨地區變更上述有關事項,且不屬于市級發證機關受理的,應由變更后所在地的發證機關重新審核發證,并填寫《跨地區變更許可事項登記表》(見附件4),并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或者注銷變更前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重新辦理經營許可證申請的,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三章的規定進行受理、審查和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
第二十七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
企業提出經營許可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并向發證機關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八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申請換證,應當提交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和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并填寫《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延期時,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本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項及第三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文件、資料: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管理辦法和本細則;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構成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
汽油加油站已應用HAN阻隔防爆技術達到本質安全改造的,其首次申請除外可不提交安全評價報告。
對于直接辦理經營許可證延期手續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中說明企業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滿足情況,并填寫《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直接延期換證條件符合證明》(見附件7)。
第三十條 企業因項目建設或者隱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時申請延期的,可以提出推遲申報申請,向發證機關提交《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延期推遲申報表》(見附件12),并停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將經營許可證上交發證機關。
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項目建設或者隱患整改,然后憑《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延期推遲申報通知書》(見附件13)提出經營許可證延期申請。
第三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后,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三章的規定對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進行受理、審查和頒發,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準予延期決定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順延3年。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取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細則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營注冊地址(辦公場所)與儲存場所跨區域設置的,屬于區、縣(市)級發證機關受理范圍的,可向注冊地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對儲存場所現場審查時應會同當地安監部門指派人員一同審查,其儲存場所原則仍按照屬地化監管。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細則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三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一)超越職權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程序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細則規定的條件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第三十八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并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填寫《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注銷核準表》(見附件14),說明原因,并將經營許可證正、副本交回發證機關。
第四十條 經營許可證打印錯誤的,企業可向發證機關申請更正經營許可證,經核實后,發證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四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遺失、損毀的,企業應當立即書面報告發證機關,在公開媒體上登載遺失、損毀聲明,并填寫《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補發核準表》(見附件15),由發證機關補發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區、縣(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城鎮燃氣的經營(含運輸工具燃氣)活動,不適用本細則;
第四十四條 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依照本細則執行。
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發證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再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仍需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化學品:指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指列入《劇毒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指列入《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錄》(2011版)的危險化學品;
倉儲經營:指利用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場地,專門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危險化學品儲存、周轉業務的經營行為;
儲存設施:指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細則施行前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先依法登記為企業,再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